刘奇某盗窃一案二审近期宣判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奇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七月十七日作出刑事判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年9月19日将案卷移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年10月18日至11月17日查阅了案卷,并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11月至12月21日,被告人刘奇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携带匕首、钢钎、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州帝苑别墅区、金桥花园、洞庭国际公馆等地,采取爬窗闯空等方法,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盗得现金及财物20余万元,销得赃款余元,用于吸毒、赌博与挥霍。
一审判决认定
原审判决认定,年11月30日至12月21日,被告人刘奇某单独或伙同“强子”(身份不详,在逃)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州帝苑、金桥花园、洞庭国际公馆等地采取入室、砸车窗玻璃等方式盗窃现金及首饰、手机、各类收藏币等财物,其中已作出价格鉴定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元,盗得的现金人民币余元、港币元、澳门币10元、韩币元。具体事实如下:
1、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刘奇某来到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州帝苑,通过阳台侧门进入被害人卿某别墅区X3栋的家中,盗走元现金、元港币、四条和天下香烟(经鉴定价值元)及三瓶五粮液酒、六瓶茅台酒、二瓶双沟酒、一个LV背包(均未作价格鉴定)等物品。
2、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奇某来到岳阳市岳阳楼区金桥花园,将被害人王某1A2栋室的防盗网剪断后进入室内,盗走手镯、吊坠、戒指、耳环、项链等物品。
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奇某与“强子”相约至洞庭国际公馆实施盗窃。晚上20时许,二人翻墙进入洞庭国际公馆后潜入别墅区号被害人吴某家,次日凌晨5、6时许,二人通过随身携带的铁钎、起子撬开吴某家保险柜后盗走保险柜中的元现金、一个玉观音吊坠。“强子”将屋内的一个彩色铜质碗、一个铜酒樽、一个小兵马俑、一个铜烛台装入袋子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奇某15时许离开现场。当晚19时许,被告人刘奇某再次来到屋内,盗走一个青花瓷瓶、二个古钱币、一瓶飞天茅台酒(经鉴定价值元),第三日6时许逃离现场。其中盗得的现金元,被告人刘奇某分得元,“强子”分得元。被告人刘奇某将盗得的茅台酒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岳阳市火车站附近的烟酒回收店,将部分赃物藏匿于岳阳县城关镇荷花路一出租房内。被告人刘奇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铜碗、铜酒樽、兵马俑、古币、铜烛台、青花瓷瓶于年3月27日发还给被害人吴某。
4、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奇某与“强子”相约至洞庭国际公馆实施盗窃。当日18时许,二人翻墙进入洞庭国际公馆,发现8栋室被害人侯某家的厕所窗户未关,由“强子”在外望风,被告人刘奇某戴好鸭舌帽、手套后通过厕所窗户潜入屋内,盗走一个黑色男士挎包、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元)、一张面值元的航空币、一副墨镜、70多元零钱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奇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中的男士挎包、苹果6手机、元的航天纪念币、墨镜追回并于年3月27日发还给被害人侯某。
5、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奇某通过阳台进入洞庭国际公馆8栋室被害人李某1家的客厅,因房间主人回来,被告人刘奇某从窗户逃离。次日9时许,被告人刘奇某返回8栋室,盗走一台华为G7手机(经鉴定价值元)、二台OP**牌手机(经鉴定分别价值元、5元)、一台Coolpad手机(经鉴定价值50元)、一台朵唯手机(经鉴定价值5元)、一台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5元)一包蓝色香烟、一把单刃猎刀、十余元现金。
6、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奇某从8栋出来后,发现洞庭国际公馆8栋室被害人邓某家的阳台窗户没有关,遂通过阳台进入屋内,盗走一块罗西尼牌手表、一块DKNX手表、一块DG手表、一件红色棉袄、几十元现金、一件黑色牛仔裤、一个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元)、一条黄金手链(经鉴定元)、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元)、一个黄金吊坠(经鉴定价值元)、工具箱中的起子和钳子。被告人刘奇某在客厅休息一个小时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奇某将上述黄金首饰以0多元的价格卖给岳阳市土桥一个回收金器的人。被告人刘奇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罗西尼手表、钳子和起子于年3月27日发还给被害人邓某。
7、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奇某从8栋室客厅进入8栋室被害人郭某的家中,盗走一套奔马邮票、二十枚G20峰会纪念币、一个青花瓷罐、一枚玻璃珠、一枚玉戒指、三条项链(其中一条黄金项链价值元)、一个吊坠(经鉴定价值元)、一串绿色手珠、一串紫色手珠,一瓶白酒、一个黑色小挎包、存钱罐中的一些硬币、一把水果刀。被告人刘奇某在郭的家中吸食毒品后,于次日早上8时许逃离现场。被告人刘奇某将盗得的一条银项链以35元的价格卖给中国银行附近一个回收金器的人,白酒放在屋内的餐桌上。被告人刘奇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一套奔马邮票、20枚G20峰会纪念币、一个青花瓷罐、一枚玻璃珠、一枚玉戒指、两条项链、一块吊坠、一串绿色手珠、一串紫色手珠于年3月27日发还给被害人郭某。
8、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奇某通过阳台进入3栋室被害人李某2的家中,盗走一块浪琴手表、一块卡西欧手表、一块EBOHK手表、一块TEZEK手表及一个保险柜后逃离现场,并将保险柜藏匿于洞庭国际公馆围墙边的水沟中。次日5时许,被告人刘奇某与“强子”将此处的保险柜运至被告人刘奇某租住的房屋。保险柜中有三个黄金手镯(经鉴定分别价值元、元、元)、两个白金戒指(经鉴定分别价值元、元,以上首饰被告人刘奇某以元的价格抵押给“强子”),另外还有四个银耳环、一条银项链、一个吊坠、93版两分人民币2张、一角人民币张、80版两角人民币6张、五角人民币24张、99版一元人民币19张、96版一元人民币10张、90版二元人民币2张、80版五元人民币3张、80版十元人民币1张、90版一百元人民币1张、5版五元人民币5张、港币二十元2张、港币十元1张、澳门币十元1张、国库券二十元1张、各类外币13张及各类证书、日记本。被告人刘奇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四块手表、四个银耳环、一条银项链及上述现金、证书、日记本于年3月28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
9、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奇某与“强子”约定在洞庭国际公馆实施盗窃,二人翻墙进入洞庭国际公馆后潜入地下停车场,“强子”砸坏被害人沈某车牌号为湘F×××××的大众途观左侧后门窗玻璃,将车内的2条和天下香烟(经鉴定价值1元)、几包和天下香烟、一件皮夹克、一条男士牛仔裤、一双棉皮鞋、三、四百元现金、元韩币盗走。被告人刘奇某换上了被盗的棉皮鞋、将皮夹克放在配电房中。被告人刘奇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元韩币、皮衣于年3月27日发还给被害人沈某。
另查明,被告人刘奇某年12月18日8时许,从8栋室出来返回至室后,听见“强子”在外面学猫叫,遂将此前盗得的物品让“强子”带走。
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奇某在洞庭湖国际公馆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逻的保安抓获。公安机关于年12月21、22日从被告人刘奇某处扣押了盗得的部分物品及作案工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入户、砸车窗玻璃等方式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刘奇某辩称
关于被告人刘奇某辩解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第三笔犯罪中他没有盗窃飞利浦剃须刀、夹克、皮包、男式羽绒服、红色邮册、铂金戒指、铂金项链,盗窃的现金为元,第四笔犯罪中其没有盗窃照相机,第六笔犯罪中其盗窃黄金项链、吊坠的数量各为一个,第八笔犯罪中没有盗窃元现金及2台数码相机,第九笔犯罪中盗窃的现金是三、四百元的辩解意见。对于上述辩解意见所涉的指控事实,因本案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且与被告人刘奇某的供述相矛盾,本案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刘奇某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奇某辩解称在第四笔犯罪中其仅盗窃了70元现金及挎包的辩解意见,因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押了被盗的手机、航天币、墨镜等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故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犯罪中被告人刘奇某盗得现金元的事实,对此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而被告人刘奇某当庭否认其盗窃了现金,但被告人刘奇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盗窃了十几元现金,故该院认定被告人刘奇某盗窃现金金额为十余元。关于第八笔盗窃物品的问题,被告人刘奇某辩解称第八笔犯罪中盗得的物品为黄金戒指二枚、黄金手镯二个、一套收藏人民币、车钥匙、一款浪琴手表、三块卡西欧手表,但被告人刘奇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在里面发现三个金手镯、一条银项链、两个白金戒指”;另外,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处扣押了被盗的四个银耳环、一条银项链、一块浪琴手表、一块卡西欧手表、一块EBOHK手表、一块TEZEK手表、各类纸币等物品并返还给被害人,故该院认定被告人在该次盗窃中窃取了三个金手镯、二个白金戒指、一条银项链及上述四块手表、各类收藏纸币等物品。关于被告人刘奇某辩解称,其在第九笔犯罪中其没有盗窃元韩币的辩解意见,因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了被盗的元韩币并发还被害人,故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第三、四、六、七、八、九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奇某在第三、四、六、七、八笔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九笔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抗诉意见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
一、对于起诉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即金桥花园王某1家被盗案,一审法院以“侦查机关未将第二笔犯罪所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交被害人与被告人签名认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调查取证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对该笔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中认定的价格不予确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为瑕疵证据,可以补正,不应直接不予认定。
二、对起诉指控的第三、四、五、六、八、九笔犯罪事实,其中涉及的部分被盗窃物品,一审盲目采信原审被告人刘奇某的辩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盗窃金额应当为20余万元,且刘奇某吸毒成瘾,多次入户盗窃,行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属量刑偏轻。
二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年11月30日至12月21日,原审被告人刘奇某单独或伙同“强子”(身份不详,在逃)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州帝苑、金桥花园、洞庭国际公馆等地采取入室、砸车窗玻璃等方式盗窃现金及首饰、手机、各类收藏币等财物,其中已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元,盗得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0余元、港币元、澳门币10元、韩币元。
在具体犯罪事实中,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一、三、四、六、七、八、九笔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判认定的第二笔、第五笔盗窃事实,本院另查明:
1、年12月4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刘奇某来到岳阳市岳阳楼区金桥花园A2栋室被害人王某1家,盗得金手镯、吊坠、金戒指等物品,经价格认定被盗金首饰价值人民币元。此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岳楼价认定()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岳公物鉴(法物)字()号、号、()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庭审中,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王证明在案发后,南湖派出所所长曾将其家中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电话通知了她,当时她长期在山东居住未回,且其在电话中对被盗财物的认定及价值有意见,公安人员没有来得及说要其签字的事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年12月17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刘奇某通过阳台进入洞庭国际公馆8栋室被害人李某1家的客厅,因房间主人回来,被告人刘奇某从窗户逃离。次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刘奇某返回8栋室,盗走一台华为G7手机(经鉴定价值元)、二台OP**牌手机(经鉴定分别价值元、5元)、一台Coolpad手机(经鉴定价值50元)、一台朵唯手机(经鉴定价值5元)、一台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5元)一包蓝色香烟、一把单刃猎刀及现金人民币元。此笔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刘奇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尹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其中保安刘某、尹某证明李某1家被盗后,他们听李某1说家中被盗了一些手机及元现金。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入户、砸车窗玻璃等方式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第三、四、六、七、八、九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刘奇某在第三、四、六、七、八笔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九笔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偏轻的意见,经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刘奇某的盗窃犯罪金额在原判认定的金额基础上增加元,故对其量刑相应予以增加,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湘刑初2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奇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湘刑初2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奇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刘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